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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約有
- 被上訴人
- 龍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義
- 訴訟代理人
-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10月10日開始提供無人自動報警防衛系統設備(下稱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予被上訴人使用,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25 元,詎被上訴人僅簽發交付票據號碼CN0000000 、CN0000000 、CN0000000 、CN9405213 共4 紙支票(下稱系爭4 紙支票),給付100 年10月10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間之費用,尚積欠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間之費用合計167,475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所欠上開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訴外人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簽訂裝設系爭防衛系統設備契約,由富昱公司為其裝設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伊業已簽發系爭4 紙支票交付予富昱公司,用以支付所需費用,嗣因系爭防衛系統設備損壞,富昱公司未前來修繕,致其無法使用,經伊與富昱公司商議後,雙方合意終止此項契約,伊乃不再付款予富昱公司,至於上訴人雖係富昱公司之合作夥伴,然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伊並未積欠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審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業將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之應付費用支付予富昱公司,亦未能證明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之契約關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富昱公司之間,且富昱公司已通知被上訴人將債權移交予上訴人等語,並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防衛系統設備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並於上訴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112頁)
(一)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就系爭防衛系統設備與富昱公司訂立共同經營市場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107 年度士簡字第30號卷第7 至8 頁,下稱士簡卷)。
(二)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10月間經由任職於富昱公司之洪維德安裝系爭防衛系統設備(本院卷第42頁)。
(三)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防衛系統設備租賃使用費用,曾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系爭4 紙支票(本院卷第93至97頁):
⒈發票日100 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CN0000000 、票面金額7,875元、受款人富昱公司。
⒉發票日101 年1 月10日、支票號碼CN0000000 、票面金額7,875元、受款人富昱公司。
⒊發票日101 年4 月25日、支票號碼CN0000000 、票面金額7,875元、受款人上訴人。
⒋發票日101 年7 月25日、支票號碼CN0000000 、票面金額7,875元、受款人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10月10日至107 年2 月1日系爭系統設備租賃使用費用167,475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使用成立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之契約關係,然查:
⑴證人即富昱公司負責人陳炳增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上訴人負責人柳約有邀伊及伊太太謝寶枝一起合作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伊為此成立富昱公司,擔任富昱公司負責人,富昱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簽立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技術、主機及器材,富昱公司負責線材、聘請3 名員工,並尋找客戶,由於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朝義為伊朋友,在與上訴人開始合作後,伊就找被上訴人安裝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並由任職富昱公司之洪維德負責安裝,被上訴人就安裝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乙事有與富昱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 頁);證人謝寶枝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上訴人負責人柳約有向伊及陳炳增稱是做保全防衛系統,找伊及陳炳增一起合作,為此合作案乃成立富昱公司,由陳炳增擔任負責人,由上訴人提供技術及設備,富昱公司聘請工程師及業務員,富昱公司有找3 間公司安裝系爭防衛系統設備,其中1 間公司為被上訴人,這3 間公司都是伊及陳炳增認識的朋友,成立富昱公司就是為了要找安裝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之客戶,找到客戶就是以富昱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契約,被上訴人安裝系爭防衛系統設備時,有與富昱公司訂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又被上訴人係經由任職於富昱公司之洪維德安裝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李朝義因與證人陳炳增及謝寶枝熟識,由富昱公司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處所安裝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並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之使用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富昱公司間,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李朝義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 836號給付欠款事件(下稱836 號事件)證述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可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云云,惟查,參以上訴人與富昱公司訂立系爭經營合約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金(按:應為『全』之誤繕)額無償提供系統商品供給甲方(即富昱公司)與乙方共同經營之公司使用」(見士簡卷第7 頁反面),堪認依上訴人與富昱公司間系爭經營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之義務,則富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設備訂立契約,縱由上訴人依其與富昱公司訂立之系爭經營合約提供系爭防衛系統設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使用之契約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又主張李朝義於836 號事件證稱其為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工程款項用來抵上訴人之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使用費用,可認上訴人提供系爭防衛系統設備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約有於836 號事件中自陳:上訴人沒有同意抵工程款,李朝義所稱服務人員很差的部分與上訴人無關,因上訴人沒有與李朝義(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所以上訴人沒有必要對李朝義有服務很好或很差的理由等語(見836 號事件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足見兩造並未合意以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防衛系統設備費用相互抵銷,上訴人亦自稱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而無須承擔服務品質之優劣,自無從僅以李朝義證述工程款項抵銷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使用費用等語,逕認兩造間就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設備成立契約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設備有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提供系爭防衛系統設備,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富昱公司於解散後,有將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設備費用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即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申言之,契約承擔應屬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同意一方承受他人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新契約。
⑵查證人謝寶枝固證稱:富昱公司後來解散,有將客戶移交給上訴人,富昱公司解散乙事有通知被上訴人,惟是否有將富昱公司合約改由上訴人承接乙事,通知被上訴人,則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58頁),又證人陳炳增證稱:被上訴人於裝設系爭防衛系統設備第二年,有反映設備有問題,李朝義有問伊要如何找到上訴人,因上訴人置之不理,伊當初沒有注意到解散後合約移交的事情,只有想到要將系統維護好即可,伊當時找不到上訴人,所以沒有移交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0 -61頁),由上開證人謝寶枝證述可知,富昱公司於解散後雖有意將客戶(含被上訴人)移交予上訴人,然所謂客戶移交,倘係指富昱公司原與客戶間成立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使用契約,因富昱公司不再繼續營業,而將該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上訴人承受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此為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則富昱公司縱有將被上訴人與其之間契約關係,交由上訴人為契約承擔,此時仍應須取得被上訴人之承認或同意,對於被上訴人始生效力,契約關係才轉為兩造間繼續存續,如僅富昱公司片面通知上訴人移交客戶即被上訴人事宜,而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承認或同意,富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即無從由上訴人予以承擔,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承擔富昱公司與其之間契約關係,依證人謝寶枝、陳炳增前開證述亦無從證明有取得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由上訴人為契約承擔,則上訴人主張富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已移交由上訴人接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後續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主張伊所收取之系爭4 紙支票中支票號碼CN9405204 、CN0000000 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足徵富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已移交由上訴人接續履行云云,然查,富昱公司於100 年12月28日為解散登記一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士簡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富昱公司為解散登記後,就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之使用費用,仍有開立發票日100 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CN0000000 、票面金額7,875 元、受款人富昱公司及發票日101 年1 月10日、支票號碼 CN9403757、票面金額7,875 元、受款人富昱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⒈、⒉),倘若富昱公司解散後確已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讓與上訴人承擔,並由上訴人收取後續費用,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支票號碼CN0000000 、CN0000000 支票,自不應再以富昱公司為受款人;而柳約有於836 號事件中亦陳稱:當時上訴人有幫富昱公司去向李朝義收款,上訴人有跟富昱公司依照契約二分之一(即平均分配之意)處分掉這個款(見836 號事件卷第54頁);綜依上情,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因柳約有前來收款,應其要求而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等情,非屬子虛,則被上訴人於支票號碼CN0000000 、CN0000000 支票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尚無從據以逕認兩造間就系爭防衛系統設備成立契約關係,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起積欠之費用,有一直請富昱公司負責人陳炳增向被上訴人索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益見富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於公司解散後仍屬存續,而未由上訴人承擔,否則上訴人何須一再請託陳炳增向被上訴人索討費用。至上訴人就此雖稱係因其與富昱公司於系爭經營合約中約定客戶催收款由富昱公司負責執行之故,而非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此部分僅屬上訴人與富昱公司間之內部分工約定,不拘束被上訴人,就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倘若兩造間確因成立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之契約,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人之身分逕行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無須再經由富昱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縱使富昱公司向被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亦無向富昱公司繳付費用之義務,且與柳約有於836 號事件中所稱「上訴人曾經幫富昱公司去向李朝義收款」乙節,兩相扞格,是依上訴人前開所陳,亦難認定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富昱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之契約關係,已取得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而由上訴人承擔,則上訴人主張富昱公司於解散後,有將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設備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二)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設備有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且未證明富昱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之契約關係,已取得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而由上訴人承擔。則上訴人依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475 元之本息,即無理由。又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費用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時效,有無理由?」之爭點認定,已不影響結論,自無須再贅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訴人167,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請求,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即其公司會計陳春蕙,以證明支票號碼CN0000000 、CN0000000 支票將上訴人列為受款人之原因,惟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自無須再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