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代理人
- 王世品
- 相對人
-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會受扶助人蔡岳霖與相對人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蝶戀花旅行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鈞院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判決受扶助人全部勝訴確定,上開判決雖已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 元,惟抗告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非該判決效力所及,無法據此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以「法院未曾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又關於法律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事項,法律扶助法已有明文規定,分會得向應負擔費用之他造請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基金會或分會依前二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基金會或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基金會或分會繳納,若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另為裁定,基金會或分會即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因系爭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該案原告即受扶助人蔡岳霖為法律扶助,已支出裁判費4,410 元,而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由相對人即該案被告蝶戀花旅行社負擔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系爭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判決雖已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原裁定認系爭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判決主文第三項業已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無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廢棄。又按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8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