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號
- 異議人
- 朱迺忞
- 相對人
- 盧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存字第92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北小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1萬1335元本息,而未定有執行方式。相對人於該判決確定前,雖透過友人要求異議人提出帳戶,供轉帳上開金額為清償,然異議人已覆以應待判決確定後為處理,且轉帳方式無法辨識是否與判決所命給付金額相符,應透過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較為妥適等語。嗣前揭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友人再度向異議人為轉帳清償表示,異議人仍為同上回覆,均未拒絕受領。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除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無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情形,鈞院提存所不察,逕予准許相對人辦理,於法不合,而異議人已於108年9月9日執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求為撤銷鈞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並將案件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處理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之、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於實體事項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是提存法第22條亦明文規定,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三、經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經相對人即提存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記載「提存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北小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給付本金1萬1,335元、利息198元、裁判費1,000元,因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北小字第2345號判決書、確定證明等文件,形式上已經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其並無拒絕受領情事,及相對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為之等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為由,聲明異議指摘本院提存所未予審查,逕予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不當云云,因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實體事項原因事實之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