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345號
- 原告
- 朱迺忞
- 被告
- 盧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入口電梯前,因與原告意見不合,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唇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未帶健保卡就醫,全額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335元,並未為健保給付,後來也沒有時間去辦理退費。又被告全部認罪以求輕判,但原告於偵查期間要委任律師協助,故律師費6萬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於刑事一審因有檢察官協助,就未再委任律師。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35元、律師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763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的押金外,其餘醫療費用被告願意全額負擔。律師費不是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被告當時只是輕推原告一下,原告傷勢輕微,案發之後被告被申誡一次及調職,原告請求的慰撫金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任職於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被告原係原告之主管,竟於106年4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入口電梯前,因與原告就檔案管理意見不合,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唇部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有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70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至25頁),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於106月4月21日所為上述傷害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21日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133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門急診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項目,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雖該門急診費用收據1紙上蓋有原告可於10日內持健保卡及收據辦理退費等字(見偵查卷第13頁),然查,原告於106年4月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就醫,因未持健保卡看診,故全額自付醫療費總額1335元,原告嗣後並未持健保卡及收據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辦理退費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10833644600號函暨所附急診費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見原告確實受有醫療費用1335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35元,洵屬有據。
㈡律師費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萬元,固提出106年5月9日收據1紙為證,惟查,被告於106年5月3日即主動在聲請調解書上載明其於同年4月21日中午推倒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而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有原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既已承認其於106年4月21日有推倒傷害原告之行為,案情單純,則原告嗣後於106年6月2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可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尚難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原告雖另提出電子郵件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於106年4月24日係向律師表示「陳律師您好:告訴狀之擬稿已無問題,請擇期提出應已收到,此事等一下說,我在上週五又遇一個事情,…有一個盧文平課長,…在上週五即4月24日中午我和他討論…其突然生氣的由右側猛力將我用力推倒在地…下午…我請…假…去附近忠孝醫院請醫師開一個(驗傷證明),…此是傷害罪,且是故意,我翻法典此是告訴乃論之罪,僅有6個月告訴期限,…,真的打我會付費,因以後被告要付錢…有關郭先生誹謗案,此案因我這個案子有申訴到保訓會,他們均知我要提出告訴…」等語,律師則於106年4月28日向原告表示「1.誹謗案刑事告訴於您說可提出時已提出喔。2.傷害案您已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萬元,洵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為同事,不思和睦相處、理性處事,竟於106年4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92號4樓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入口電梯前,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唇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原告現年53歲、學歷為碩士畢業,被告現年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133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1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35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