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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邱光吾林大為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請人
洪崧閔
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相對人
銓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蓁
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代理人
沈俊豪律師
相對人
潘俊榮
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相對人
陳慶彬
代理人
吳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相對人銓閎有限公司(下稱銓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蘇家宏、沈俊豪律師分別為恩典法律事務所之創辦人、受雇律師。而承審法官李嘉慧甫轉任法官,轉任前曾受雇於恩典法律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數年,系爭事件損害發生於民國103年年底,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迄今均由蘇家宏、沈俊豪律師擔任銓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實難期待李嘉慧法官能不拘以往受雇情誼,對系爭事件審理不致有偏頗,故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李嘉慧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本規範所稱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第25條固有明定。惟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未將法官有上開情形者,列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故當事人執以聲請法官迴避時,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足以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須之虞之證據,尚不得僅以法官有上開情形,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參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經告知後是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則依現行訴訟法規定辦理至明。

三、經查:李嘉慧法官前曾受雇於恩典法律事務所乙節,雖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所定情形不同,然仍經李嘉慧法官參照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之立法意旨,於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事由告知當事人(見系爭事件卷㈤第85頁),並陳報本院院長知悉(見本院卷第5頁),已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李嘉慧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其所稱難期李嘉慧法官不拘以往受雇情誼,能對系爭事件為公平審理云云,亦僅係主觀臆測,依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尚不得謂李嘉慧法官承審系爭事件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李嘉慧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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