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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鄧淑貞
相對人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欣潔(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為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確認其與第三人翁依晨間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 年5 月16日起終止確定。嗣聲請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1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惟因聲請人不知悉上情,仍於系爭事件列翁依晨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因相對人現已廢止,其餘董事皆已辭職,恐久延訴訟,並使聲請人受損害,為利訴訟進行必要,爰聲請選任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監察人李欣潔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19 、369 號、107 年訴字第53號判決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士簡聲字第74號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李欣潔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且在上開嘉義地院之事件中亦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應實際對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稔,由其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欣潔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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