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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公司帳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劉逸成

  • 當事人
    張文福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27號原   告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田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提供之日止之歷年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以供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抄錄,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 下同) 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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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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