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5號
- 原告
- 施林朗
- 原告
- 施智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孟權律師
- 被告
- 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泉
- 被告
- 程揚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奇謀
- 被告
- 正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文祥
- 被告
- 陳明霖即隆億金屬工程行
- 被告
- 睿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倪憶蘋
- 被告
- 游秋蓮
- 被告
- 林家宏
- 被告
- 張文章
- 被告
- 林 玉
- 被告
- 旅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郭思敏
- 被告
- 王謝彩玉
- 被告
- 王阿鶴
- 被告
- 王潘葉
- 被告
- 林金城
- 被告
- 王素碧
- 被告
- 宗銘工業有限公司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洪國偉
- 被告
- 林宗信
- 被告
- 林金源
- 被告
- 吳寶環
- 被告
- 周品君
- 被告
- 陳登源
- 被告
- 陳俊宇即台宇工程行
- 被告
- 詮原金屬有限公司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高條育
- 被告
- 存翃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震翃
- 被告
- 林世傳
林睦熙
林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8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關於本件定期給付之訴部分,縱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是自當依上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 萬8,840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2,7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計算式: 一、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 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5萬2,272 元。 二、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 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3萬7,840 元(計算式: 4,482 ×12×10=537,840 )。 三、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 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 萬1,412 元。 四、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 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 萬4,360 元(計算式: 203 ×12×10=24,360)。 五、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25 萬8,840 元(計算式: 252,272 ×10+537,840 ×10+11,412×10+24,360×10= 825 萬8,8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