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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
    林以恩

  • 原告
    林旭昇
  • 被告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8號原   告 林旭昇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清算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之變更登記,經核原告請求之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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