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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劉家昆

  • 當事人
    童廣韻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丁氏懷即采菊美容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琴即小林英夫小吃店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3號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錦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被   告 丁氏懷即采菊美容坊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被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陳明琴即小林英夫小吃店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二)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三)被告丁氏懷即采菊美容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四)被告民間全 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五)被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六)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七)被告陳明琴即小林英夫小吃店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八)被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九)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十)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丁氏懷即采菊美容坊、陳明琴即小林英夫小吃店、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製作一週午、晚新聞5分鐘專輯,爆料公社股 份有限公司應於其所有之Facebook臉書網站帳號「爆料公社」刊登置頂網路專題報導,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中國時報刊登一個月專題報導,內容包含道歉澄清、原告個人自我介紹、求生經過及代養父索討安葬費用(含專業妝髮及修片),內容並由原告監督責成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九)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計算式: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至訴之聲 明第(十)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回復名譽方法有新聞專題報導、置頂網路專題報導、報紙專題報導三種,為各自獨立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9,000 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0元(計算 式: 15,850元+9,000元=24,850元)。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廢棄原裁定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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