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3號
- 原告
- 童廣韻
- 被告
- 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錦
- 被告
-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孝威
- 被告
- 丁氏懷即采菊美容坊
- 被告
-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玉
- 被告
-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崧
- 被告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淵
- 被告
- 陳明琴即小林英夫小吃店
- 被告
-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昌圳
- 被告
-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二)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三)被告丁氏懷即采菊美容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四)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五)被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六)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七)被告陳明琴即小林英夫小吃店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八)被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九)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十)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丁氏懷即采菊美容坊、陳明琴即小林英夫小吃店、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製作一週午、晚新聞5分鐘專輯,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所有之Facebook臉書網站帳號「爆料公社」刊登置頂網路專題報導,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中國時報刊登一個月專題報導,內容包含道歉澄清、原告個人自我介紹、求生經過及代養父索討安葬費用(含專業妝髮及修片),內容並由原告監督責成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九)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計算式: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至訴之聲明第(十)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回復名譽方法有新聞專題報導、置頂網路專題報導、報紙專題報導三種,為各自獨立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9,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0元(計算式: 15,850元+9,000元=24,850元)。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