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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告
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原告
方志優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陳俊銘

      鍾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70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方志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速準精密公司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承租NC分度盤設備5台(含圓盤煞車尾座*5、治具十字中柱及連接板*5、治具中板及L塊連接板、油壓單位*5、三菱四軸鋼絲管*5,下稱系爭租賃物),為期3年,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其系爭租賃物所指之NC分度盤為4軸機器,又稱CNC或NC。原告速準精密公司復與其時任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方志優(與速準精密公司合稱原告2人)共同簽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上開租金之給付。嗣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依約繳付累計達新臺幣(下同)487,100元租金,惟經多次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及貿盛亞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鉅業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盛亞公司)催告交付系爭租賃物,然迄未交付予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故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將業已收取之租金487,100元返還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2人於105年5月4日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原告速準精密公司487,100元。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速準精密公司因欲向訴外人供應商貿盛亞公司購買系爭租賃物,惟資金不足,而找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融資,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支付貿盛亞公司價金,取得系爭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管理使用,原告速準精密公司則分期給付租金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給付完畢後再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是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與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向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確認其業已收受貿盛亞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無訛,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並因而出具證明書交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收存為憑,且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提到4軸之CNC,無法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NC為CNC之4軸分度盤,否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為4軸之CNC,而原告速準精密公司嗣亦依約給付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多期租金。現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竟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未交付系爭租賃物為由,解除系爭租賃契約,顯屬無據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速準精密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為期3年(36個月),雙方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據,原告速準精密公司復與時任其法定代理人方志優共同簽具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上開租金之給付,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並已依約繳付多期租金累計達487,100元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等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1號卷(下稱本院1731號卷)第42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迄未交付系爭租賃物等情,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本件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主張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時,已自貿聖亞公司處收受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業提出由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所出具,載明「茲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貴公司與本公司(人)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租賃物之交付)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一切認為完全滿意,在租賃期間,願遵守租賃契約所規定各條款,謹此證明」等情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731號卷第44頁),而原告方志優亦曾自承該證明書為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所出具無誤(見本院1731號卷第38頁)。又原告方志優亦同時主張該證明書乃事前預立,並未受系爭租賃物之交付等情,惟證人即系爭租賃契約對保人員葉貞儀曾到庭具結證稱:伊於簽約當日係收到貿盛亞公司業務員卓先生通知表示已將系爭租賃物交付速準精密公司,與速準精密公司確認無訛後,始動身南下辦理簽約、對保事宜,伊見到方志優後並當面再次確認其收到系爭租賃物無誤,始完成簽約、對保手續,方志優並當場開票付款,伊復於貿盛亞公司出具發票後,撥款給貿盛亞公司;方志優於付款6、7個月後,才反應其未收到系爭租賃物等情(見本院1731號卷第74至79頁)。是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提出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所記載之情形亦與證人葉貞儀到庭證述內容相符。

⒊證人即與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台達電公司採購人員陳源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曾於105年2、3月間與公司負責人方志優接洽,向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下訂單,製作機器手臂之主體及零件,訂購方式為由原告公司購買原料,利用CNC銑床機器加工後,再交付經加工之零組件成品。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有交付零件部分,但交付數量不夠,就機器手臂主體部分沒有交貨。約於106年年中,因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無法製作部分產品,且原告速準精密公司財務出現狀況,其等公司故解除契約。就其所知,生產機器手臂主體部分,需要有第4軸的CNC才有辦法生產,但生產零件部分不用使用第4軸的CNC。而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沒有交貨部分原因,據原告方志優表示是設備不夠,無法製造成品,所以無法交貨,但無說明是什麼樣設備不足。其並未操作過CNC銑床,不知道CNC銑床設備型號,未曾聽NC分度盤設備。其是負責採購,不負責工程,其將公司需要圖樣交給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確定價格採購,不干涉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以何種機器進行生產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依證人陳源松之證述: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未能依約交付台達電公司所訂機器手臂之主體部分之原因是設備不夠,係原告方志優所告知,而證人陳源松本身不負責工程,並不知悉CNC銑床設備型號,亦未聽聞NC分度盤設備,況且,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不僅就機器手臂主體部分未交貨,連無須使用第4軸的CNC製造之零件部分,亦未交足數量,而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無法如期生產出產品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證人陳源松之證述認定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係因被告未交付系爭租賃物而無法生產機器手臂主體部分,尚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⒋則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所出具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所表彰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業已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且經證人葉貞儀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而原告所舉證人陳源松所證情節雖可認定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未交付具有第4軸的CNC而能生產之機器手臂主體組件及未交足其他零件數量,但未能交貨之原因多端,無法僅憑證人陳源松所證轉述自原告方志優之語意未明之設備不夠一詞,即行推認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未交付系爭租賃物一節為真實。是以上揭調查結果,足以認定被告所辯系爭租賃物已交付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速準精密公司未受系爭租賃物之交付等情,尚不足採信。

⒌另原告方志優請求本院調取貿盛亞公司於104年及105年之進項發票,以釐清貿盛亞公司是否有系爭租賃物可供出售、出租,而系爭租賃物於臺灣僅有潭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潭興精工企業有限公司販售,經由過濾貿盛亞公司是否有與上揭3家公司交易發票,再行調查確認機臺型號等情,惟依原告所提主張,並無法確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僅有潭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潭興精工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前提下,即難以排除貿盛亞公司以其他方式取得系爭租賃物交付之可能,是即使依原告聲請調取貿盛亞公司於104年及105年之進項發票,亦難以確認原告所主張推認之事實,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該事實之認定,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交付系爭租賃物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持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又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487,100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租金487,1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
│    ├────┼──────┼────┼────┼────┤
│    │⒈速準精│新臺幣      │民國105 │民國106 │中租迪和│
│    │密股份有│1,753,560元 │年5月4日│年3月8日│股份有限│
│    │限公司  │            │        │        │公司或其│
│    │⒉方志優│            │        │        │指定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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