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被告
-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金發
- 被告
- 吳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 萬1,151 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原公司)邀被
告黃金發、吳明駿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10月22日起分
別向伊借款150 萬元、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10
月22日起至109 年10月22日,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
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
機動計算,並自伊調整該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日起,按調整後
之企業換利指數計算應付利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
應給付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 日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威原公司如有對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威原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
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為年利率5.5%),迄尚積欠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又黃金發、吳明駿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
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逾期超過6 個月│
│ │ │ │內者,按原利率│者,按原利率20│
│ │ │ │10% 計算 │% 計算 │
├─┼──────┼─────────┼───────┼───────┤
│1 │144萬0,863元│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自108 年1 月7 │自108 年7 月7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起至108 年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利率5.5%計算之利息│月6日止 │ │
├─┼──────┼─────────┼───────┼───────┤
│2 │48萬0,288元 │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自108 年1 月7 │自108 年7 月7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起至108 年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利率5.5%計算之利息│月6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