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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羅志禮、李東明

  • 原告
    清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清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禮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和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委託被告就其預計上架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全省通路之商品為總代理。合作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進貨,詎被告一再拖款,迄積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274萬7,474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25日簽訂之代送合約書第8條(本院卷第18頁)約定涉訟管轄法 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上開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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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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