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7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告
嶼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君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告
勝崧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疋鑾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2,63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聲明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2,63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同)3,080,197 元本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639 元本息(本院卷第227 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傳真「品號FA3630A、品名1050D*1050D5之強力紗、單價每碼70元、訂單編號:SS0208/18 」、「品號FB3319A 、品名T1200D*T1200D 之格子胚布、單價每碼22元、訂單編號:SS0209/18 」(下分稱系爭強力紗、系爭格子胚布,合稱系爭布料)之胚布訂購合約書2 份(下合稱系爭訂購合約)予原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布料,總價計6,492,509 元(含稅),經原告同意。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布料送至被告指定之染整廠代為受領,嗣被告主張系爭布料中有部分存有瑕疵,原告同意扣除異常貨物款148,590 元(含稅)、部分稅款14,564元,以及若干布料瑕疵及衍生費用427, 558元(含稅),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其餘貨款,惟被告僅支付3,249,158 元,尚有2,652,639 元貨款未為給付(計算式:6,492,509-148,590-14,564-427,558-3,249,158=2,652,639),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已交付系爭布料,惟除上揭原告已同意扣除之款項外,系爭布料尚有下列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㈠部分系爭強力紗(海軍藍945 碼、中海軍藍6327碼、紫酒紅1150碼,共8422碼),因緯紗品質不同,導致染色異常,致被告遭染整廠追加費用每碼16.5元,合計138,963 元(計算式:8422*16.5=138,963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下同)(下稱系爭第1 項瑕疵損害);㈡原告交付之系爭強力紗,碼數短少1051碼,每碼70元,應扣除73,570元(計算式:1051*70=73,570 )(下稱系爭第2 項瑕疵損害);㈢系爭格子胚布多交付471 碼(黑色324 碼、白色147 碼),造成被告多支出無益之染整費用,染整費用每碼45元,合計21,195元(計算式:471*45=21,195 )(下稱系爭第3 項瑕疵損害);㈣自原告將系爭布料送至被告指定之染整廠,即不斷發現瑕疵,而需時染整、修補及檢驗,嗣送至大陸加工廠製成成品,又須以裁損方式處理而需時裁損,導致加工程序緩慢,無法如期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加工廠送達至美國波士頓之客戶,而須改以空運方式交貨,被告共有四批貨物進行空運,其中二批貨物之空運費用即達61,151.7美元,以1:30.95 換算為新臺幣,計1,892,645 元(下稱系爭第4 項瑕疵損害);

㈤前述大陸加工廠就系爭布料進行裁損,所裁損下來之次品布,無法再使用,計1364碼,以被告出售美國客戶每碼6.95美元之價格計算,被告共損失預期利益9,479.8 美元,另上開次品布因未出口,會遭大陸官方補徵26% 關稅,計2,464.74美元,上二筆以1:30.95 換算為新臺幣,合計369,684 元,又因原告並未表示願拋棄該次品布,則該次品布退回臺灣時亦將遭課關稅、報關費、運費等費用,計111,818 元,上開金額合計481,502 元(下合稱系爭第5 項瑕疵損害)。系爭第1 至3 項瑕疵損害,係在原告交付系爭布料予被告指定之在臺染整廠即已發生;系爭第4 、5 項瑕疵損害,則是在布料染整後運送至大陸成衣加工廠始發生。被告就上列5 項瑕疵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加計5%營業稅,損害賠償債權合計2,738,269 元(計算式:( 138,963+73,570+21,195+1,892,645+481,502) *1.05=2,738,269),已高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貨款債權,被告依民法第334 、335 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自無庸再給付原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 、157 、227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107 年2 月12日傳真系爭訂購合約2 份為要約,原告並於同日承諾,而成立系爭布料之買賣契約,總價計6,492,509 元(含稅)。

㈡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布料送至被告指定之染整廠。

㈢就系爭訂購合約之履行,兩造曾有協商合意扣除異常貨物款148,590 元(含稅)及部分稅款14,564元,另原告同意再扣除若干布料瑕疵及衍生費用427,558 元(含稅)。

㈣被告已支付貨款3,249,158元(含稅)予原告。

四、茲就兩造爭點(本院卷第138 頁),析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說明本院就本件爭議有關事實及法律之認定: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布料,均為尚未染整(染色)、加工之布料(本院卷第184 、207 頁),被告訂購後,係先在臺灣由染整廠進行染色,再運送到大陸成衣加工廠製作成成衣,然後再將成衣銷售至美國(本院卷第245 頁)。而據被告主張,系爭第1 至3 項瑕疵損害係在臺灣染整廠即已發生,系爭第4 、5 項瑕疵損害係在運送至大陸成衣加工廠後發生(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布料之瑕疵損害,有發生在臺灣染整廠染整階段,也有發生在大陸成衣加工廠加工階段,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瑕疵損害,確係系爭布料瑕疵所致,而非染整廠染整程序或成衣加工廠加工程序所致,盡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參照),如未能舉證,即應承擔不利益,合先陳明。

⒉原告係依被告指示,直接將系爭布料交付被告指定之臺灣染整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訂購合約交貨地點載明「待通知」,本院卷第11、12頁),其中系爭強力紗係交付「柏虹染整廠」、系爭格子胚布係交付「香榮染整廠」,除被告請原告於107 年9 月18日再補送1400碼系爭強力紗至柏虹染整廠外,其餘布料均係107 年4 至9 月間陸續完成交貨(本院卷第13至28、59、60、84、85、137 頁),交貨明細整理如附表一、二。

⒊於原告陸續交貨之107 年4 至7 月間,被告曾就部分布料有幅寬不一、上色不均問題而通知原告(本院卷第71至78頁),原告曾於同年5 月22日,表示染整廠應要固定、修正其染整條件,不然原告怎麼作胚布等語(本院卷第74頁);同年6 月25日,表示被告如無把握修色,請勿再下染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同年8 月16日,亦曾就其中4000碼布料表示如不能使用是否先退回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並非毫無爭執。惟嗣於同年8 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就已染整並已交付大陸加工廠之布料部分,會請大陸加工廠直接用裁損方式解決;尚未交付大陸加工廠部分,則會全部送檢驗,檢驗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101 、180 頁)。嗣全鴻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受被告委託,就尚未交付大陸加工廠之系爭布料,分別於107 年9 月、108 年1 月,完成檢驗確認有瑕疵而須扣除之碼數,再運送至大陸加工廠(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此部分瑕疵及所生檢驗等費用,業為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同意負擔,而包含於上開原告同意扣除之布料瑕疵及衍生費用427,558 元中(本院卷第132 、138 、157 頁)。又就上開尚未送至大陸加工廠之布料,107 年9 月27日,被告曾通知部分布料瑕疵因不是連續無法裁下,到時給大陸加工廠作裁損,原告回覆「ok」而同意(本院卷第87、194 頁);同年10月1 日,兩造並確認部分布料瑕疵由原告先行裁掉(本院卷第88、92頁)。據上堪認,⑴107 年8 月22日前,被告已先行將部分布料(業經染整)交付大陸加工廠,由大陸加工廠製作成衣時裁損,此部分布料,未有經原告明白確認存有瑕疵之證據,亦無原告明確表示同意逕由大陸加工廠製作成衣時裁損之證據;⑵至於尚未送大陸加工廠之布料,則全部交由全鴻公司檢驗、確認瑕疵,原告對於此部分布料之瑕疵並無意見,且原則上是裁除有瑕疵部分(其中有部分是原告自行裁除)後,才送至大陸加工廠製作成衣(此部分布料,已係確認無瑕疵者),例外只有非連續瑕疵部分,因無法先行裁下,才是由大陸加工廠製作成衣時再作裁損(此部分布料,原告同意由大陸加工廠裁損)。

⒋臺灣染整廠代被告收受系爭布料,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與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規定參照)。原告交付系爭布料予染整廠時,簽收單已載明「貨出3 日內如不符,請速聯絡,逾期恕不負責」、「染廠收貨時發現布如有異常,請拒收並速與我司連絡」等語,香榮、柏虹染整廠均已簽收,並未拒收(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認被告透過染整廠於收受系爭布料時均未發現有異常。被告嗣後雖有就部分布料反應有幅寬不一、吃色不均等瑕疵(本院卷第71至97頁),但有無在收貨3 日內為之,因被告反應瑕疵時並未指明係附表一、二所列何批出貨單號,被告又已將布料加工、混同(本院卷第184頁),未得特定、確認。

⒌兩造對於系爭布料吃色不均,究竟係可責於原告,抑或被告,存有爭執。原告主張如何掌握布料之特性予以染色,係被告(染整廠)之責任範疇,與原告無涉(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主張同款、同品質之布料,染出來的顏色一定相同,既有不同,即係布料問題而可責原告(本院卷第215 頁)。惟查,就布料之染色,布料本身品質及染色程序控管,應皆可能是影響最後染色結果的原因,不見得即必純為布料問題或純為染色程序問題,兩造所陳均有所偏。又觀柏虹染整廠染色完成而交付予被告之送貨明細表明載「品質與顏色若有不符,請勿後加工,否則恕不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亦可知染整廠不會毫無可能產生差錯(縱使同款、同品質之布料,染出來的顏色原則要相同,亦不能排除因染整程序之差錯而致不同之可能性),所以要求被告如有疑義,不能逕行加工,否則難以釐清責任。是如前述,被告既主張係系爭布料瑕疵而致染整時吃色不均,即應就其原因確係系爭布料瑕疵所致,且排除係染整廠染整程序所致為舉證。

㈡關於被告主張系爭第1 項瑕疵損害:被告所提證據,無非係兩造間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傳真及柏虹染整廠之對帳單、送貨明細表(請見本院卷第241 頁被告之證據整理)。但觀柏虹染整廠之對帳單及送貨明細表,上開被告主張有瑕疵之系爭強力紗,柏虹染整廠係分別於107 年5 月25日、7 月13日、8 月2 日染色完成後交運至大陸(本院卷第199 至205 頁),可見係屬同年8 月22日前被告已交付大陸加工廠之布料,此部分並無經原告明白確認存有瑕疵之證據,已如上述(四、㈠、⒊),加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其主張之染色異常、不一之瑕疵並非染整廠染整程序問題所致之證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主張系爭第2項瑕疵損害:被告所提證據,無非係柏虹染整廠之布料跑碼數量明細、染整流程卡及被告107 年6 月7 日通知原告碼數短少之傳真(請見本院卷第216 頁被告之證據整理)。由柏虹染整廠之染整流程卡可知,此部分布料係107 年5 月間染整完成而出貨(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亦屬同年8 月22日前被告已交付大陸加工廠而未經原告明白確認存有瑕疵之布料。又被告107 年6 月7 日傳真只是以柏虹染整廠之跑碼數量為據,向原告主張布料有短少碼數(本院卷第115 頁),揆諸上開說明(四、㈠、⒋),柏虹染整廠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代被告收受系爭布料時已為簽收而未拒收,被告107 年6 月7日通知原告時,距離收受該等布料之時間(在同年5 月間染整完成前),又早已逾越3 日之異議期限,被告又未提出柏虹染整廠之跑碼數量確為正確之證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主張系爭第3項瑕疵損害:被告所提證據,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送貨單及所主張多餘布料之照片(請見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之證據整理),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原告確有多交付471 碼之系爭格子胚布之客觀證據,顯然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㈤關於被告主張系爭第4、5項瑕疵損害:被告主張此部分瑕疵損害均係運送至大陸加工廠加工為成衣後始發生,所提證據,無非係兩造間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傳真、大陸加工廠要求被告負擔關稅、空運費電子郵件及空運費單據等(請見本院卷第237 至240 頁被告之證據整理)。惟如前述(四、㈠、⒊),被告運送至大陸加工廠之布料,有未經原告確認是否存有瑕疵者,也有已確認無瑕疵者(在臺灣已先行裁除有瑕疵部分),有未經原告事先同意由大陸加工廠裁損者,也有原告事先同意由大陸加工廠裁損者,被告主張瑕疵損害,已應先特定係何部分之布料(如係無瑕疵之部分,自與原告無涉而係大陸加工廠之責任)。況且,縱使為原告事先同意由大陸加工廠進行裁損之部分,亦僅指確為可責原告之布料瑕疵部分方得為必要之裁損,大陸加工廠係與被告成立委製、加工之契約關係,大陸加工廠製作成衣、進行裁損,均係被告基於彼此間契約關係可得控管者,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未得介入,被告自應要求大陸加工廠進行裁損時保留相關證據,以證明非大陸加工廠之問題而係系爭布料之瑕疵所致,惟經本院闡明被告應證明因果關係、可歸責於原告等節(本院卷第157 、158 、228 頁),被告悉未提出任何大陸加工廠裁損過程之證據,未能證明裁損非因大陸加工廠加工程序之瑕疵而純係系爭布料之瑕疵。另外,布料從在臺灣染整,到大陸加工廠製為成衣,再運送至美國予客戶之過程中,導致程序遲延的可能原因很多,固有可能是因原告布料瑕疵,也有可能是臺灣染整廠、大陸成衣加工廠甚至是被告自己因素,而如前述,被告已未能證明染整所增費用及加工裁損均係單一可責於原告布料瑕疵,縱使被告曾經有告知原告其有部分加工後產品要以空運為之(本院卷第86頁),也不代表就可以免除證明是可責原告及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就此盡舉證責任,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㈥據上,被告既尚有2,652,639 元貨款未為給付(計算式:6,492,509-148,590- 14,564-427,558-3,249,158=2,652,639),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上揭瑕疵損害抗辯又均無理由,自應如數給付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訂購合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2,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強力紗)
┌──┬────┬──────┬──────┬─────┬────┬────┬─────┬────┐
│編號│訂約日期│出貨日期    │出貨單號    │產品代號  │數量(單 │單價(單 │複價(單位:│證據卷頁│
│    │        │            │            │          │位:碼)  │位:新臺 │新臺幣/元)│(本院卷)│
│    │        │            │            │          │        │幣/元)  │          │        │
├──┼────┼──────┼──────┼─────┼────┼────┼─────┼────┤
│ 1  │107.2.12│107年4月2日 │OZ000000000 │FA3630A-6 │10432   │70      │730,240   │P13、14 │
├──┼────┼──────┼──────┼─────┼────┼────┼─────┼────┤
│ 2  │107.2.12│107年4月9日 │OZ000000000 │FA3630A-6 │1863    │70      │130,410   │P13、15 │
├──┼────┼──────┼──────┼─────┼────┼────┼─────┼────┤
│ 3  │107.2.12│107年4月9日 │OZ000000000 │FA3630A-7 │4205    │70      │294,350   │P13、15 │
├──┼────┼──────┼──────┼─────┼────┼────┼─────┼────┤
│ 4  │107.2.12│107年5月9日 │OZ000000000 │FA3630A-7 │7845    │70      │549,150   │P17、18 │
├──┼────┼──────┼──────┼─────┼────┼────┼─────┼────┤
│ 5  │107.2.12│107年5月10日│OZ000000000 │FA3630A-7 │217     │70      │15,190    │P17、18 │
├──┼────┼──────┼──────┼─────┼────┼────┼─────┼────┤
│ 6  │107.2.12│107年5月14日│OZ000000000 │FA3630A-11│15003   │70      │1,050,210 │P17、19 │
├──┼────┼──────┼──────┼─────┼────┼────┼─────┼────┤
│ 7  │107.2.12│107年6月4日 │OZ000000000 │FA3630A-11│12103   │70      │847,210   │P21、23 │
├──┼────┼──────┼──────┼─────┼────┼────┼─────┼────┤
│ 8  │107.2.12│107年6月5日 │OZ000000000 │FA3630A-11│3280    │70      │229,600   │P21     │
├──┼────┼──────┼──────┼─────┼────┼────┼─────┼────┤
│ 9  │107.2.12│107年6月6日 │OZ000000000 │FA3630A-11│11898   │70      │832,860   │P21     │
├──┼────┼──────┼──────┼─────┼────┼────┼─────┼────┤
│ 10 │107.2.12│107年6月6日 │OZ000000000 │FA3630A-11│1891    │70      │132,370   │P21     │
├──┼────┼──────┼──────┼─────┼────┼────┼─────┼────┤
│ 11 │107.2.12│107年6月19日│OZ000000000 │FA3630A-12│1395    │70      │97,650    │P21、26 │
├──┼────┼──────┼──────┼─────┼────┼────┼─────┼────┤
│ 12 │107.2.12│107年6月19日│OZ000000000 │FA3630A-12│2497    │70      │174,790   │P21、26 │
├──┼────┼──────┼──────┼─────┼────┼────┼─────┼────┤
│ 13 │107.2.12│107年9月18日│OZ000000000 │FA3630A-12│1400    │70      │98,000    │P27、28 │
├──┴────┴──────┴──────┴─────┴────┴────┴─────┴────┤
│上列編號1至12複價金額加計稅金259,102元後總計為:5,441,131元                                      │
│【計算式:5,182,030元+259,102元=5,441,131元】                                                    │
└────────────────────────────────────────────────┘
附表二(系爭格子胚布)
┌──┬────┬──────┬──────┬─────┬────┬────┬─────┬────┐
│編號│訂約日期│出貨日期    │出貨單號    │產品代號  │數量(單 │單價(單 │複價(單位:│證據卷頁│
│    │        │            │            │          │位:碼)  │位:新臺 │新臺幣/元)│(本院卷)│
│    │        │            │            │          │        │幣/元)  │          │        │
├──┼────┼──────┼──────┼─────┼────┼────┼─────┼────┤
│ 1  │107.2.12│107年4月2日 │OZ000000000 │FB3319A   │10108   │22      │222,376   │P13、14 │
├──┼────┼──────┼──────┼─────┼────┼────┼─────┼────┤
│ 2  │107.2.12│107年4月10日│OZ000000000 │FB3319A   │5028    │22      │110,616   │P13、16 │
├──┼────┼──────┼──────┼─────┼────┼────┼─────┼────┤
│ 3  │107.2.12│107年5月21日│OZ000000000 │FB3319A   │14986   │22      │329,692   │P17、20 │
├──┼────┼──────┼──────┼─────┼────┼────┼─────┼────┤
│ 4  │107.2.12│107年6月1日 │OZ000000000 │FB3319A   │15420   │22      │339,240   │P21、22 │
├──┴────┴──────┴──────┴─────┴────┴────┴─────┴────┤
│上列編號1至4複價金額加計稅金50,096元後總計為:1,052,020元                                        │
│【計算式:1,001,924元+50,096元=1,052,02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