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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告
南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凃純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告
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 萬9,094 元,及其中162 萬3,300 元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其中95萬5,797 元自108 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4 、7 頁),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27 萬3,0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77、8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APET膠片及PCV 片,伊已交貨,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貨款,雖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162 萬3,300元、發票日108 年5 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就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貨款,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發票、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為憑(見支付命令狀第8、10、11、13、14頁、本院卷第58至75、83至8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自108 年6 月1 日起、就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所附郵件查詢單)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
│編│貨款金額      │利息                │備註            │
│號│              │                    │                │
│  │              │                    │                │
├─┼───────┼──────────┼────────┤
│ 1│81萬1,650 元  │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1          │
├─┼───────┼──────────┼────────┤
│ 2│81萬1,650 元  │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2          │
├─┼───────┼──────────┼────────┤
│ 3│11萬3,625元   │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4          │
├─┼───────┼──────────┼────────┤
│ 4│5 萬6,600元   │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5          │
├─┼───────┼──────────┼────────┤
│ 5│47萬9,480元   │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6          │
├─┼───────┼──────────┴────────┤
│共│227萬3,005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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