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吳佩真
- 原告章家豪
- 被告陳亞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章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陳亞青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有資金需求且由訴外人陳人儀處得知被告可提供短期融資,遂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向被告借款,當日兩造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月息2 分,借款期間約2.5 個月,被告應於107 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將款項匯入伊之銀行帳戶,伊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合計借款金額為422 萬6,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卻未依約交付借款,並稱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庠公司)對被告之借款,被告既無交付上開借款,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即不成立,被告應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詎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40 號本票裁定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復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53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3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由陳人儀介紹居中牽線,表示原告有短期資金需求,於借款後1 個月將加計些微利息返還,並提供品庠公司之銀行帳號供伊匯入借款款項。伊遂分別於107 年11月12日、同年月22日,分別由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70 萬元、訴外人陳紹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52 萬6,000 元至品庠公司銀行帳戶,合計匯款422 萬6,000 元,足證兩造間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其間票據原因不存在者,因票據債務人得以抗辯權得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無給付之義務,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其於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為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固仍應先由起訴之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於107 年12月5 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嗣被告以系爭本票未獲兌付,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以系爭裁定准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旋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0、66、9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卷宗查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既不爭執,足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票據原因關係即已確立,被告應就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雖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事不爭執,惟否認被告已交付系爭借款,被告抗辯其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借款金額匯款至品庠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略以:伊與品庠公司素無往來,如非原告提供伊豈會知悉品庠公司之銀行帳號,且因原告為品庠公司負責人,持有品庠公司股份,而品庠公司計畫公開發行,方指示伊將系爭借款匯入品庠公司之銀行帳戶,伊則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品庠公司之銀行帳號。伊於系爭借款匯款前曾要求原告以支票方式清償借款,因原告無支票帳戶而交付品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8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支票,下稱280 萬元支票)及約155 萬元(發票日不詳,下稱155 萬元支票),合計票款金額435 萬元,以為返還借款。然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向伊表示其資金未到位,請求勿兌現280 萬元支票,並要求將155 萬元支票展期及更換為小面額支票,伊因覺原告之財務狀況不佳,遂要求原告併開立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將155 萬元支票換成3 張連號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 、3 、4 支票)等語。原告就此仍有爭執,經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人儀證稱:伊與被告都是訴外人紹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恩公司)股東,伊知道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之4 張支票,是原告107 年11月左右向被告之個人借款,因為伊有看到品庠公司會計主管開出支票,後來伊在紹恩公司也有看到,金額是吻合的,被告也有跟伊說原告有向他借錢;伊有看過系爭本票,被告有拿給伊看,當下簽發時我不在場;原告個人借貸,起先都向伊表示想個人借錢,借到錢之後來協助公司,但後來發現原告借貸的這些錢進來大部分是用在其個人相關需求,但原告都會跟債權人說要借錢,一旦同意後他會給公司的銀行帳戶,希望債權人把資金會到公司的帳戶,因為原告算準他是公司超過51%的大股東,他直接管轄會計人員,所以就直接再從轉過來的戶頭提領出來轉到原告的戶頭,原告提供品庠公司帳號給被告叫他匯款,是會計傳銀行的帳號給被告秘書,但伊不在現場,是被告及他的秘書跟伊說被告是由其秘書將該筆款項依原告所提示之銀行帳戶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有關系爭本票簽發及系爭借款交付始末,證人或係透過被告或他人轉述而得知,而未在場見聞或辦理,或僅為個人意見,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匯至原告指定之品庠公司銀行帳戶乙節為真。又證人陳人儀亦證稱:伊知道也有看到原告跟被告借錢,因為不只借1 次,大概從107 年年初時原告就有跟被告借錢,當時原告已經認識被告,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錢的擔保,因為原告過去信用不佳,被告無法從原告身上拿到支票,所以請原告簽立本票作為證明,要求原告同時需提示品庠公司的公司支票作為借款擔保,這些都是被告及原告之其他債權人所說,因為這不是第1 次,之前除了公司支票外,另有簽借據以原告之品庠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91 、192 頁),依其證述,原告應於107 年年初即有向被告多次借款且曾簽立借據之情事,卻與被告陳稱:「(法官問: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前是否曾與原告接觸?是否已經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匯款前約107 年10、11月間透過陳人儀介紹認識,也有見面」(本院卷190 頁)未符,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證人所述之借據,或原告個人曾向被告借款並依原告指示交付借款之資料為佐,足徵證人陳人儀之證述,確非可信,被告據此抗辯其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品庠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語,洵無可取。復審酌被告就原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匯款至品庠公司之銀行帳戶乙節,仍僅泛稱前詞,未提出其他證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此舉證猶屬未足,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借款等語,應為可採,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載之執行名義,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名義。經查,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係在於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且該債權不存在,已於前述,則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非有據,原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則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屬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上開判斷,於茲不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 ┌─┬────┬────┬───────┬─────┬──────┬───────┐ │編│ 發票人 │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 │1 │章家豪 │陳亞青 │285萬元 │TH0000000 │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11日 │ ├─┼────┼────┼───────┼─────┼──────┼───────┤ │2 │章家豪 │陳亞青 │155萬2,600元 │TH0000000 │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15日 │ └─┴────┴────┴───────┴─────┴──────┴───────┘ 附表二: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1 │品庠醫藥生技│台北富邦銀行│無 │280萬元 │HH0000000 │107年12月11日 │ │ │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 │ │ │ │ │ ├─┼──────┼──────┼─────┼──────┼─────┼───────┤ │2 │品庠醫藥生技│台北富邦銀行│陳紹恩 │50萬元 │HH0000000 │108年2月1日 │ │ │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 │ │ │ │ │ ├─┼──────┼──────┼─────┼──────┼─────┼───────┤ │3 │品庠醫藥生技│台北富邦銀行│陳紹恩 │50萬元 │HH0000000 │108年3月1日 │ │ │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 │ │ │ │ │ ├─┼──────┼──────┼─────┼──────┼─────┼───────┤ │4 │品庠醫藥生技│台北富邦銀行│陳紹恩 │55萬6,000元 │HH0000000 │108年4月1日 │ │ │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