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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嘉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告
尚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靜
訴訟代理人
陳學宏
被告
黃士瑋即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原係對被告黃士瑋即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士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黃士瑋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簽署「『佛國淨土』佛陀園區骨灰(骸)存放設施案基地規劃適法性分析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基地規劃適法性分析,約定分期給付服務酬金,詎伊完成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第2 期工作並完成掛件後,被告拒絕依約給付該期工作報酬,爰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伊66萬元本息等語,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書、106 年7 月24日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107 年5 月9 日及31日原告催告函暨回執、請款單為據(見司促卷第6 至14頁)。原告本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揆之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本契約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如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7 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㈢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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