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
- 上 訴 人
- 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即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 李維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梁若誼、廖聰明、陳志仰、王志成(下合稱王致為等7 人)間請求確認規章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7 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王致為等7 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結果如下:㈠確認天母國際聯誼會規章第16條第b 項之規定無效。㈡確認王致為等7人於天母國際聯誼會之月會費為新臺幣(下同)4,360 元。㈢上訴人應回復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陳志仰、王志成於天母國際聯誼會之會員權利,並不應於其等行使會員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㈣上訴人應換發天母國際聯誼會會員卡予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陳志仰、王志成。㈤上訴人應各給付王致為等7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致為等7 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查,前述㈠確認規章無效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㈡確認月會費部分,目的係確認兩造間契約成立及生效之要件,此部分與㈠部分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㈢、㈣請求回復會員權利及換發會員卡部分,亦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至㈤命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部分,其中不當得利部分屬㈠、
㈡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僅計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2 萬3,390 元(計算式:5,950+4,360+4,360+4,360+4,360=23,390)。綜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 萬3,39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23,390=3,323,390),並據此價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 萬950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上訴│溢收月會費之不│債務不履行損害│應給付之總金│遲延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人姓名│當得利 │賠償 │額 │ │ │ ├─┼───┼───────┼───────┼──────┼───────┼──┤ │1 │王致為│7,800 元 │5,950 元 │1萬3,750元 │108 年11月24日│5% │ ├─┼───┼───────┼───────┼──────┼───────┼──┤ │2 │吳苑芷│7,800 元 │4,360元 │1萬2,160元 │108 年11月24日│5% │ ├─┼───┼───────┼───────┼──────┼───────┼──┤ │3 │呂建中│7,800 元 │4,360元 │1萬2,160元 │109年7月1日 │5% │ ├─┼───┼───────┼───────┼──────┼───────┼──┤ │4 │梁若誼│7,800 元 │無 │7,800元 │109年7月1日 │5% │ ├─┼───┼───────┼───────┼──────┼───────┼──┤ │5 │廖聰明│7,800 元 │無 │7,800元 │109年7月1日 │5% │ ├─┼───┼───────┼───────┼──────┼───────┼──┤ │6 │陳志仰│7,800 元 │4,360元 │1萬2,160元 │109年7月1日 │5% │ ├─┼───┼───────┼───────┼──────┼───────┼──┤ │7 │王志成│7,800 元 │4,360元 │1萬2,160元 │109年7月1日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