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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被告
鴻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向原告承租附表 1編號1 所示之物,又於同年6 月14日向原告承租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收貨驗收完畢,被告依兩造所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應按期給付租金,詎被告自108 年6 月24日起即未正常繳款,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827 號、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3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5,8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廠牌及規格型式      │數量│ 契約編號 │
├──┼────────┼────────────┼──┼─────┤
│ 1  │VF-700加工中心機│綺發機械VF-700          │2台 │A0000000AC│
│    │                │S/N:V0000000、V0000000 │    │          │
├──┼────────┼────────────┼──┼─────┤
│ 2  │VF-700加工中心機│綺發機械VF-700          │1台 │A0000000AC│
│    │                │S/N:V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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