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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高慧雯
被告
御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
被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業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志堅、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卻屆期未為償還,乃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借款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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