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告
羅正旻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告
商金鑾
訴訟代理人
蔡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伊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 萬9,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5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77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所有之不動產,惟伊與被告不相識,亦不知被告何以持有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應就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訴外人即伊之子蔡起宏之前配偶胡小葳,胡小葳再交付予蔡起宏,蔡起宏為還伊款項,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告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事件受理在案,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本件被告持有未記載受款人、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票據號碼TH287761、票面金額234萬9,000元、發票日108年1月18日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伊簽發,惟伊與被告不相識,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知被告何以持有系爭本票,並主張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

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本票自有其準用。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接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依前揭規定,該票據權利自得僅依交付而轉讓,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交付予胡小葳,再由胡小葳交付與蔡啟宏,蔡啟宏再交付予伊,且原告表示:系爭本票為伊簽發,不清楚上開交付過程,伊於108 年1 月開立系爭本票後交付給胡小葳,並非交付給被告,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等語(本院卷第33、41頁),足徵兩造並非票據之前、後手關係,彼此間本即有票據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無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抗辯,其主張系爭本票因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應無可取,而無從解免其發票人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既存在,亦無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證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以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主張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沒有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果等語,惟原告不得以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已於前述,則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點,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