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翁世海
- 被告
- 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宋月桃
- 被告
- 朱健興律師(即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朱健興律師即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進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宋月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 萬3,146 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 日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健興律師即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進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宋月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隆佳公司)因原董事林進添於108 年3 月21日死亡,且迄仍無其他人擔任董事,故無法定代理人,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選任隆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選任被告宋月桃於本件訴訟中,為隆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林進添於108 年3 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為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院家事法庭函、108 年度司繼字第801 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原告以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朱健興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隆佳公司邀林進添、宋月桃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10月25日起分別向伊借款280 萬元、120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6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8 日,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2% 機動計算,並自伊調整該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日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計算應付利息;隆佳公司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給付伊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 日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隆佳公司如有對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隆佳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截息日年利率均為4.2%),迄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又林進添、宋月桃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朱健興律師為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進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繼承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朱健興律師部分:原告應就其對林進添之債權存在與否及數額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高達法定上限週年利率20% ,顯然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隆佳公司、宋月桃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核屬相符。朱健興律師雖泛執前詞置辯,惟其就上開借款債權暨利息數額等並未具體爭執,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顯未達週年利率20% ,此外,朱健興律師復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又隆佳公司、宋月桃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