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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告
周業春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被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安
訴訟代理人
陳品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被告
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才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協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協鋐公司之債權人,因尚有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債權未獲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8號裁定准予對協鋐公司之財產在8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協鋐公司對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之「大林煉油廠第12蒸餾工廠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廠興建統包工程」及「大林煉油廠第12煤油加氫脫硫工廠興建統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500 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4 萬元之範圍內發執行命令,經富台公司以協鋐公司對其已無債權為由提出異議。惟查富台公司曾於107 年2 月27日函覆協鋐公司,將於同年4 月、6 月及8 月將積欠之工程款1,785,452 元、2,092,986 元、2,626,598 元(係未稅金額,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分稱系爭各金額工程款)匯入協鋐公司指定之京城銀行備償專戶內,惟查該帳戶,並無富台公司之款項匯入,故協鋐公司應仍對富台公司存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富台公司稱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非為事實,縱富台公司主張曾就系爭工程款與協鋐公司達成協議,且已為清償,亦屬通謀虛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協鋐公司對富台公司之金錢債權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富台公司答辯:伊因承攬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而無法按期支付協力廠商協鋐公司系爭工程款,原於107 年2 月間,與協鋐公司達成協商,待伊與中油公司達成協議,再於107 年4 月、6 月、8 月分批匯款至協鋐公司指定之帳戶,惟嗣因無法與中油公司達成共識而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匯款。嗣協鋐公司於107 年6 月間表示因資金週轉困難,倘未能如期給付系爭工程款,請伊先行借款助其度過難關,伊遂同意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107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1,626,598 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協鋐公司,另於107 年6 月8 日匯款100 萬元至協鋐公司指定帳戶,嗣伊並與協鋐公司協議以上開借款抵銷系爭2,626,598 元工程款,至系爭1,785,452 元及2,092,986 元工程款,則合意降為3,461,506 元,並簽發支票乙紙支付,上開兩紙支票均於107 年10月31日經兌現,伊並於107年7 月6 日、108 年1 月17日分別開立131,330 元、610,856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各乙紙予協鋐公司,是伊與協鋐公司間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富台公司否認協鋐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則原告對協鋐公司之債權能否執行而獲清償即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㈡查協鋐公司對富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分別為「請款單號00000-000-0000-00、金額1,785,452元(未稅)」、「請款單號00000-000-0000-00、金額2,092,986元(未稅)」、「請款單號00000-000-0000-00、金額2,626,598元(未稅)」,有富台公司107年2月27日致協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2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堪以認定。經勾稽富台公司提出之協鋐公司同意書、富台公司支出傳票、富台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本院卷第43至50頁),以及訴外人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提供之富台公司支票存款戶兌付資料(本院卷第74至78頁)、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說明函暨其提供之協鋐公司委任取款同意書、合迪公司付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15至116、138至141頁)等資料,可知:

⒈協鋐公司於107 年6 月7 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A 同意書)予富台公司,載明富台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626,598 元、到期日107 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協鋐公司等語,且富台公司亦確有開立相同內容之支票(下稱系爭A 支票),又富台公司另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7 年6 月8 日匯款100萬元予協鋐公司,經核均與富台公司支出傳票記載「付款性質:協鋐工程-預付00000-000-0000-00尾款」、「支票號碼000000000、到期日2018/10/31、金額1,626,598元」、「北富銀南港、金額1,000,000元」相符,其金額合計2,626,598元,即為請款單號00000-000-0000-00之工程款金額,堪認富台公司業以上開方式清償系爭2,626,598元工程款完畢。

⒉協鋐公司於107 年6 月20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B 同意書)予富台公司,載明富台公司尚未支付請款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1,785,452元、2,092,986元工程款,經協議,協鋐公司同意最後應收帳款降為3,461,506元等語。富台公司亦有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票面金額3,461,506元、到期日107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B支票)予協鋐公司,經核與富台公司支出傳票記載「付款性質:協鋐工程-預付00000貨款」、「支票號碼AG0000000、到期日2018/10/31、金額3,461,506元」相符,堪認富台公司業以上開方式清償系爭1,785,452元、2,092,986元工程款完畢。

⒊又協鋐公司同意折讓系爭工程款後,富台公司實際支付金額為6,088,104 元(計算式:2,626,598+3,461,506=6,088,104 ),而系爭工程款原金額,再加計5%營業稅(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分別是1,874,725 元、2,197,635 元、2,757,928 元,合計6,830,288 元,可知實際折讓金額為742,184 元(計算式:6,830,288-6,088,104=742,184 ),此與富台公司開立予協鋐公司之2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其金額(含稅)合計為742,186 元(計算式:131,330+610,856=742,186 ),甚為接近(僅差距2 元,應僅係計算上之誤差所致),亦可佐證上述清償事實為真。

⒋至於臺灣銀行提供之富台公司支票存款戶兌付資料固顯示係合迪公司兌現系爭A 、B 支票,惟合迪公司表示協鋐公司出具委任取款同意書,並交付系爭A 、B 支票予伊,同意伊為系爭A 、B 支票之取款受任人,伊即分別於107 年6 月11日、21日及11月1 日,扣除費用與稅額後,分別給付1,232,233 元、2,630,917 元、1,017,621 元予協鋐公司,伊無撥付款項予富台公司等語,並提出協鋐公司委任取款同意書、合迪公司付款通知書為證,可見協鋐公司取得富台公司給付之系爭A 、B 支票後,係以該等支票向合迪公司辦理貼現而取得金錢,此乃協鋐公司之財務調度行為,並不影響富台公司對協鋐公司業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原告雖爭執系爭A 、B 同意書上協鋐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惟經本院調取協鋐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同意書上印文與協鋐公司登記印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6、89至91頁),且系爭A 、B 同意書所載內容,業經勾稽與富台公司支出傳票等均為相符,已如前述,堪認所載內容亦為屬實,經本院曉諭原告應就其主張印文為假為舉證(本院卷第86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空言爭執,自無足採。另原告爭執縱印文為真,系爭A 、B 同意書亦係被告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經本院曉諭(本院卷第86頁),原告亦未能舉證通謀虛偽之存在,其主張亦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在富台公司108 年1 月間收悉法院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前(本院卷第19頁),富台公司業經協鋐公司同意折讓部分金額而清償系爭工程款完畢,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協鋐公司對富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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