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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告
得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明
被告
巨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法代理人陳良和為經本院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全體股東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同意選任陳良和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787400號函檢附被告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經原告於108年4月9日具狀聲明由陳良和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於107年6月30日簽發、票號PD1510651、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6,713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被告另於107年4月至5月間向伊買受布料,應收帳款計有28萬5,590元未為支付。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本件債務尚待釐清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編號A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5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約為2個月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亦有明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即有依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對原告負有支付26萬6,713元之義務,又被告於107年4月、5月間向原告買受布料,亦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共計28萬5,590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貨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2,303元(266,713+285,590=552,30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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