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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康體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鳳嬌
被告
賴裕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叄拾叄萬叄仟捌佰叄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連帶保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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