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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金正好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定騰
被告
堯舜商行即林新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米、糯米、小米、紅豆、綠豆、黑白芝麻、黃豆、黑豆、綠豆仁、薏仁、花豆、燕麥等商品,伊已全數交貨,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4,610 元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雜糧行買賣契約、出貨單、簽收單、請款單、商業登記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至31、7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4,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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