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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馬傲霜絲鈺雲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號

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告
坤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劉建益於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三0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0六年四月五日士院彩一0六司執如字第五三0六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坤峰貿易有限公司時,對被告坤峰貿易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坤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坤峰公司)、劉建益(下就其2 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劉建益之債權人,其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劉建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3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以士院彩106 司執如字第530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劉建益對坤峰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坤峰公司就上開出資額債權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然坤峰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以劉建益係該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出資額,且坤峰公司亦休業中等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將上開出資額債權列為執行標的,是原告就上開出資額債權存在與否,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由坤峰公司之公示資料載明,劉建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股東、董事,並有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出資額,自非屬掛名股東,且劉建益於81年至84年、88年至89年間,均有在坤峰公司投保勞保之情形,顯見坤峰公司聲明異議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劉建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坤峰公司時,對坤峰公司有出資額2,000 萬元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原告之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劉建益對於坤峰公司之出資額後,坤峰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劉建益對其有出資額債權可供執行,是關於劉建益與坤峰公司間,是否有出資額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影響原告身為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劉建益之債權人,而劉建益對坤峰公司有出資額2,0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及坤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坤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306號清償借款案卷查核屬實。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劉建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坤峰公司時,對坤峰公司有出資額2,000 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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