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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李佳芳

  • 當事人
    森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羅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森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所羅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訴訟代理人 林寶村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856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為40萬856 元(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13日,向伊買受如附表所示貨物,價金共計75萬856 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35萬元,尚有40萬856 元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未給付上開價金。惟伊前曾先後於107 年1 月26日、同年2 月22日簽立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購買型號RM12JRNO之「0 歐姆電阻」各1 批(下合稱系爭電阻),並直接轉售予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端公司)。因系爭電阻有電極處Ni層厚度不足之瑕疵,致立端公司將系爭電阻投入電路板及電路系統生產後,須拆卸已焊裝在板卡(PCBA)及系統(SYSTEM)上之電阻,更換為無瑕疵電阻後再焊裝製成新板卡及系統,因而支出重工費用264 萬1,173 元,立端公司遂向伊索賠,並按前開重工費用之7 折計算,強行扣留應給付予伊之貨款184 萬元,原告應依系爭訂購單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184 萬元,伊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銀行定存單或等額現金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7 年5 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13日,向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貨物,價金共計75萬856 元,惟迄今尚有價金40萬856 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856 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電阻有電極處Ni層厚度不足之瑕疵,致立端公司支出重工費用264 萬1,173 元,伊因而遭立端公司強行扣留貨款184 萬元而受損害,自得以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對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184 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電阻雖有瑕疵,惟伊已進行換貨並另給付無瑕疵之物,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立端公司確有進行重工或支出之重工費用為若干,更係為謀與立端公司繼續交易,始同意讓立端公司扣留貨款,又被告於與立端公司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19 號事件中(下稱319 號事件),已經獲判無須賠償立端公司,故被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等語。查: ⒈被告曾先後於107 年1 月26日、同年2 月22日簽立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電阻,且未經加工即直接轉售予立端公司。而系爭電阻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購買,並直接轉售予被告。又系爭電阻有電極處Ni層厚度不足致阻值OPEN之瑕疵,原告並已進行換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218 至219 、277 頁),且有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大毅公司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78 頁)可佐,首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60 條、第216 條固各有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依系爭訂購單第3 條約定「賣方所交貨品若不合規定或有瑕疵損害或數量短少,應於3 日內調換或補足,因貨品退換或添補所生之費用或損失概由賣方負擔…。」(見本院卷第63、65頁),雖可知倘原告交付之系爭電阻有瑕疵,除應更換給付無瑕疵之物,亦須負擔因貨品退換所生之費用或損失。而如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被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又倘原告曾保證系爭電阻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系爭電阻有瑕疵,被告復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電阻有瑕疵需退換,致實際受有損害。 ⒊被告雖援引立端公司、被告與大毅公司間107 年7 月25日會議(下稱7 月25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立端公司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3至74、76、102 至104 、208 頁)、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寄予原告之信函(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77至80、105 至106 、206 至207 、210 至213 頁),以為立端公司確有支出重工費用之佐證。惟: ⑴觀諸7 月25日會議紀錄所載:「關於造成立端損失的費用部份,重工費用及產品召回及相關衍生的費用,由所羅門代位向大毅求償,求償金額三方另行協議。」,僅可知立端公司曾單方面向被告表示其因系爭電阻瑕疵,致受有重工費用損失,惟並未具體表明重工費用數額,更未檢附已進行重工之實據,不足執此遽認立端公司確有支出重工費用。 ⑵細繹上開立端公司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皆僅為立端公司片面主張其因系爭電阻不良致產生重工費用暨費用數額為若干,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重工。且由立端公司於107 年8 月27日電子郵件中先稱:「不良重工費用統計NTD 7,877,899 …」(見本院卷第73頁),然於同年月29日即改稱:「…以海內外已重工、待重工費用NTD 7,877,899 元向所羅門及其原廠大毅求償。」(見本院卷第74頁),於同年10月25日又稱:「工廠已實際重工費用為NTD 2,645,579 ,客戶端的高風險待重工NTD 4,957,522 ,共計:7,603,101 …」(見本院卷第102 頁),迨至同年12月14日則稱:「立端已重工金額約計NTD 2,641,173 ,需由所羅門負責支付…」(見本院卷第208 頁),可知立端公司歷次指稱之已重工費用數額均不相同,是否確已發生是項費用暨確切費用數額為若干,亦非無疑。又立端公司雖於同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附件中列出重工費用之計算表格,並稱:「附件的資料完全為實際報工的工時換算的費用。資料來源為PECN系統上所有0 歐姆重工的工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惟姑不論此仍為立端公司之單方面主張,並未提出實際報工資料,且審視立端公司就板卡、系統在臺灣重工之數量及重工工時所列2 種計算表格(見本院卷第104 頁),該2 表格內所載重工數量及重工工時之數據竟不相同,尤難徒憑立端公司在電子郵件中之片面指述,率認確有此重工費用之發生。 ⑶被告曾於107 年8 月30日寄發信函予原告,以系爭電阻有鍍錫不良之瑕疵為由,向原告求償787 萬7,899 元,並以此與系爭貨款抵銷,固有上載信函可憑。而被告曾將其與立端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之協商會議紀錄轉知原告與大毅公司,兩造與大毅公司亦於同年月24日,在被告公司召開會議,商討因立端公司主張系爭電阻不良所生賠償問題,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並提議由大毅公司、原告各賠償80萬元、20萬元,餘由被告自行處理。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再次與立端公司開會(下稱12月26日會議)協商後,復有將會議紀錄轉知原告等情,雖亦有前開兩造間電子郵件可佐。惟被告曾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先後分別與立端公司及原告、大毅公司進行協商;暨將與立端公司間之會議紀錄轉知原告及大毅公司等項,皆無從推謂立端公司確已實際進行重工,亦不因原告同意參與協商討論,即得遽認原告承認立端公司有支出重工費用暨費用數額之事實,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固又抗辯:立端公司於319 號事件中主張因系爭電阻瑕疵而實際支出重工費用264 萬1,173 元,原告為該案參加人,從未爭執該重工費用有何不實或表示意見,應係明知立端公司確有實際支出重工費用264 萬1,173 元,且應受訴訟參加效力之拘束云云。查被告曾另案對立端公司訴請給付貨款284 萬元,立端公司則以被告交付之系爭電阻有瑕疵,致其支出重工費用264 萬1,173 元,後其與被告於12月26日會議中達成和解,同意重工費用以184 萬元結案,並得逕自其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中扣除為由,抗辯其依和解契約約定無須給付貨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319 號事件受理,並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與立端公司未於12月26日會議中成立和解契約,立端公司仍須如數給付貨款,而判命立端公司應給付被告284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19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64 至274 頁),且經本院調取319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已難認被告確因系爭電阻有瑕疵,致實際受有對立端公司之貨款債權消滅或無法獲償之損害。再者,原告雖有於319 號事件為訴訟參加,惟立端公司在該事件中,已陳明不以所支出之重工費用與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16 卷第236 、353 至354 頁),法院亦僅就被告與立端公司有無達成和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事為認定,並未調查審認立端公司究有無實際支出重工費用暨費用數額,此均經本院查核319 號事件全卷無誤,堪認立端公司有無實際支出重工費用暨費用數額乙節,並非319 號事件之爭點,則縱令原告未就此協助被告為積極攻防,亦無從推謂立端公司確有實際支出重工費用或原告明知此情,且就此一事實,更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之適用。被告所辯前詞,皆無可取。 ⒌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電阻有瑕疵而實際受有貨款184 萬元無法獲償之損害,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應賠償其184 萬元,其並得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容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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