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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栓盛木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張能銓
被告
胡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栓盛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6日邀同被告張能銓、胡中興為連帶保證人,簽具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8月17日,利息按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98%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未依約繳納,並應於逾期180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栓盛木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年3月17日,尚積欠借款本金143萬5,682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年利率為4.65%,應與被告張能銓、胡中興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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