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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告
李龍水
被告
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簡韞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雖原告於同年7 月間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39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可認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茲原告逾裁定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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