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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9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93號

異議人
李龍水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院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13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規定,僅得提出異議。惟異議人誤對系爭裁定再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異議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其逾期未補繳,所提之抗告,自非合法。異議人雖就該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準此,系爭裁定以異議人未繳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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