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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請人
李龍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救字第24號裁定、民國107年10月14日法律扶助申請收據(見原法院卷第5至9頁、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93號卷第32頁),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然上開書證,僅能說明聲請人曾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現提出法律扶助申請等情,不足憑為其現無資力之認定。參以本件抗告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金額非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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