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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告
益達利綱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被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5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15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但被告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被告章程亦查無另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查無被告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外放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卷參照),被告於清算完結前法人格仍存續。又被告屬一人公司,僅有董事林淑敏,故林淑敏當然為清算人,爰列林淑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2 萬1,502 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20 萬2,781 元本息(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向伊訂購鋼筋,貨款共計920 萬2,781 元,伊已陸續交貨完畢,並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依約被告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付清貨款,詎屆期未獲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 萬2,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57、58至60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經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20 萬2,781 元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買賣價金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本院卷第54、54-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0 萬2,781 元,及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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