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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告
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耀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葉怡君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具狀追加馬尚安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葉怡君負連帶責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被告馬尚安負連帶責任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依上開說明,仍應繳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346萬4,5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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