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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嘉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訴訟代理人
柯家茵
被告
陳耿宏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視同 被告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 原告原係對被告陳耿宏(下稱陳耿宏)、視同被告陳聰明及蔣寶夏(下稱陳聰明等2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陳耿宏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 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 年2 月14日陳耿宏向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約定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因陳耿宏融資買賣之有價證券業經核定公告終止上櫃,伊遂依系爭融資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其償還新臺幣(下同)1,859 萬2,000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然屆期未獲清償,嗣陳聰明等2 人願任連帶保證人清償系爭債務,而與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仍僅陸續償還283 萬9,578 元即未為給付,陳耿宏及陳聰明等2 人迄尚積欠伊1,617 萬5,314 元等語,爰依系爭融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伊1,617 萬5,314 元等語,業經提出系爭融資契約、系爭協議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公告、融資融券到期明細通知、掛號函件存根、自辦信用客戶現償金額查詢報表(本院卷第8 至32頁)為據。原告本於兩造間簽立之系爭融資契約及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揆之系爭融資契約第16條約定:「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營業登記地為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0頁)可憑,及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等情,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㈢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融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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