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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上訴人
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益
被上訴人
鄭連清

      鄭雲嬌

      鄭雪卿

      鄭麗鴻

      李阿菊

      林美雲

      林美娥

      鍾菊梅

      林家賓

      林政賢

      林俊男

      李興練

      林李阿快

      李秀媛

      林惠珠

      陳信宏

      李淑貞

      李麗秋

      李黃碧霞

      李真子

      李玉仁

      李玉斌

      李美惠

      李美華

      李美玲

      李蔡獻

      李玉榮

      李嘉宏

      李秋芬

      李豊松

      李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又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 年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309 地號土地,並命上訴人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金額,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3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309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價值為斷,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 萬900 元【計算式:31,500元(309 地號土地108 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68.6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 部分之面積)=5,310,900 元】。至被上訴人原審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金額,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 萬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5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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