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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邱光吾
  • 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

  •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
  • 被告
    翁陳碧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翁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點九七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應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財福大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財福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兩造均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卻自民國80餘年間起,未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社區之天井區域,設置採光罩、種植盆栽、置放打掃用具、飼養錦鯉,作為其自家庭院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採光罩,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回溯5 年,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57,185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依上開方式計算,每月給付2,354 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97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4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財福大廈起造人巨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地公司)於建築時混用海砂,在77年間發現大樓外牆水泥塊剝落,為免傷及住戶,由財福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首位主任委員王錫三設置採光罩,作為防護措施,用以維護公共安全,並未排除他人使用,亦無占用土地情事。 (二)社區天井之魚池、盆栽、假山,均為巨地公司於法定空地上所設置之環境造景,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非被告所設置或擺放。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採光罩並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 1.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前揭採光罩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2.97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143 號卷第21至70頁、第5 、6 、8 、9 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於調解程序中勘驗現場後(勘驗筆錄見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143 號卷第83至85頁),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2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我是一樓住戶。」、「(問:原告主張照片中採光罩與落地門部分是由你施作且由你使用,有何意見?)因為蚊子很多,且樓上會丟東西下來,所以我才會興建採光罩防蚊,採光罩與採光罩下面的落地紗門都是我興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業已自認採光罩為其所設置。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採光罩係由財福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首位主任委員王錫三所建造,作為防護措施云云(見本院卷第77、128 、133 頁),而撤銷其上開自認,然迭經本院闡明,始終未能就其所改稱之前揭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並陳稱其不知道採光罩施作費用由何人支出,無法舉證證明採光罩確為管理委員會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依被告之自認,主張採光罩係由被告所興建,應屬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採光罩雖未直接附著於系爭土地之地面上,然係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空,仍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行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採光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採光罩,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該部分土地上種植盆栽、置放打掃用具、飼養錦鯉,作為其自家庭院使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開造景及物品均為起造人巨地公司所設置或擺設,非屬被告所有;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復未舉證加以證明,難認前開地上物確屬被告所建造或設置,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更有認為,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係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限,倘係擅自用益,縱其占用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基於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且收益權之歸屬係按應有部分而為計算之故(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6 版2 刷,第355 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 2.被告以採光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上方加以使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並請求返還土地,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亦屬無從准許。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第三種商業區,鄰近市場,附近有太平、雙連、永樂國小等學校,並有銀行、郵局、公園等公共設施,主要聯外道路為保安街及重慶北路二段,交通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0、23至26頁),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但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僅係於土地上空設置採光罩,而非直接附著於系爭土地之地面上建築加以利用,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上方設置採光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即屬適當。 3.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5 年內,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3月12 日止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4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採光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2 元(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採光罩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一(兩造應供擔保及反擔保之金額): ┌────────┬────────┬─────────┐ │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 │主文第一項部分 │新臺幣6,485,200 │新臺幣19,455,590元│ │(即原告請求被告│元 │ │ │拆除採光罩返還土│ │ │ │地部分) │ │ │ ├────────┼────────┼─────────┤ │主文第二項部分 │1.新臺幣14,222元│1.新臺幣42,665元。│ │(即原告請求被告│ 。 │ │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2.107 年3 月13日│2.107 年3 月13日起│ │不當得利部分) │起為按月新臺幣 │為按月新臺幣772 元│ │ │257 元。 │。 │ └────────┴────────┴─────────┘ 附表二: 不當得利計算式: 1.102 年3 月13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共294 天): 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97 平方公尺×102 年公告地價 45,642元/ 平方公尺×80%×4 %×294/365×原告應有部分 2292/10000 ≒6,1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97 平方公尺×103年公告地價 45,642元/ 平方公尺×80%×4 %×原告應有部分2292/10000 ≒7,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97 平方公尺×104年公告地價 45,642元/ 平方公尺×80%×4 %×原告應有部分2292/10000 ≒7,6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97 平方公尺×105年公告地價 57,250元/ 平方公尺×80%×4 %×原告應有部分2292/10000 ≒9,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 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97 平方公尺×106年公告地價 57,250元/ 平方公尺×80%×4 %×原告應有部分2292/10000 ≒9,6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12日(共71天) 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97 平方公尺×107年公告地價 55,021元/ 平方公尺×80%×4 %×71/365×原告應有部分 2292/10000≒1,8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102 年3 月13日至107 年3 月12日不當得利數額合計:6,194 +7,689 +7,689 +9,645 +9,645 +1,803 =42,665元。 8.自107 年3 月13 日起每月應給付金額: 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97 平方公尺×107年公告地價 55,021元/ 平方公尺×80%×4 %×1/12×原告應有部分 2292/10000≒7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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