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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碧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上訴裁判費553,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為本院於109年2月13日所為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故其上訴利益
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系爭不動產依原告起訴時提出兩造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4,060萬元,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06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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