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 被告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潘琬瑄 相 對 人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50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50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為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1 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79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嗣異議人已於107 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獲回應,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88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嗣其於108 年1 月2 日具狀撤回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又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後,另於108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未為行使權利乙節,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4 頁),堪認異議人已踐行法定催告程序,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沈育儒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