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穩健 相 對 人 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091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異議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無悖,本院依法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趙崇伶所經營之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汎迪公司)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6 年10月間以德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9,000 元之支票(下稱德源公司擔保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要求其將系爭借款匯至汎迪公司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下稱汎迪公司帳戶),其業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借款匯至汎迪公司帳戶,有匯款憑條可佐,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裁定認由異議人所提出之書證,其匯款對象為汎迪公司,且其自陳有資金需求者亦為汎迪公司,借款人既為汎迪公司,異議人對相對人自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8 年度司促字第10918 號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德源公司擔保支票向伊借款,並指定將系爭借款匯至汎迪公司帳戶,伊係履行其與相對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始向汎迪公司給付,異議人對相對人實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 條第2 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㈡ 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就其主張之請求,固據提出德源公司擔保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憑條(司促卷第9 至11頁)為佐。惟上開書證至多僅能釋明異議人執有德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其曾匯款至汎迪公司帳戶之事實,尚難遽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異議人主張其依相對人之指示匯款至汎迪公司帳戶,而與相對人間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云云,然觀諸異議人於聲請狀明載:「因相對人麥斯平方公司代表人趙崇伶所經營之另一公司、即汎迪公司有資金上需求,希望能以德源公司擔保支票作為擔保,向聲請人穩立公司借款30萬元」(司促卷第5 頁)等語,已然可徵異議人主張之借款人為汎迪公司而非相對人,且異議人非因其與相對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匯付系爭借款,遑論異議人就其依相對人之「指示」而匯付系爭借款乙節,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徒憑上開書證,自難認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存有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難信為真,且異議人就其依相對人指示匯付系爭借款之主張,復未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異議人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 ㈢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相對人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