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群威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相 對 人 崇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89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99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送達本院,並未逾期,原裁定認為異議逾期,有所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8992號裁定而提出異議,原裁定係於108 年8 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4頁),異議人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108 年9 月9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108 年9 月7 日為星期六,108 年9 月8 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即108 年9 月9 日代之),惟異議人遲至同月1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