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1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陳在源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陶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26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固為「新北市中和區」,惟該公司業於民國83年6 月16日遭撤銷登記,經實地查詢,早已遷離而未有營業事實;倘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必因無人收受送達而遭駁回,況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之地址係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9 樓」(下稱系爭內湖地址),且其法定代理人陶延生亦居住在該址,堪認本件支付命令應向該址為送達,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 條項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其主事務所既設在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堪可認定。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居住在系爭內湖地址,且另案最高法院裁定亦向該址送達,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縱使系爭內湖地址為相對人之「營業所」,亦僅係為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而為送達處所;此與同法第2 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綜上,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業已變更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則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