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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4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議人
林慶哲
相對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37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37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前次聲明異議時敘明異議人係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接獲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761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故符合20日之期限,原裁定稱異議人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確無從知悉。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支付命令係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並由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北歐客廳B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而異議人於原裁定前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本件之聲明異議狀,其所載住所均為系爭戶籍址(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11頁),故堪認異議人之住所地為系爭戶籍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郵務機構送達人將原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址,而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北歐客廳B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而為補充送達,已於108年10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何時將原支付命令轉交予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而異議人稱於同年11月12日始接獲原支付命令應自當天起算,並未逾20日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尚非可採。是異議人對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8年10月30日起算,(異議人居住臺北市北投區對於本院無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11月18日(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原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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