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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原告
曾美惠
被告
曾文欽
被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曾國榮
被告
曾志能
被告
杜姿瑩
被告
郭東隆
被告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朱蔓曦
被告
曾芳榆

      曾素卿

      曾美蓮

      曾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文欽、曾國榮、曾志能、杜姿瑩、郭東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文欽、曾國榮、曾志能、杜姿瑩、郭東隆(下稱曾文欽等5 人),前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調處決議依申請人所提方案辦理(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於同年5 月13日送達予原告,原告旋於同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固依申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做成系爭調處結果,惟原告並未同意,此有原告所提前揭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381 號卷第6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郭東隆、曾芳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文欽等5 人前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8年5 月7 日依職權裁處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原告不同意該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曾素卿、曾美蓮、曾靖茹部分: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曾文欽、曾國榮、曾志能、杜姿瑩部分:

1.系爭土地荒廢已久,自從原告繼承後,一直拖延不願協商如何利用土地,希望可以趕快分割,地盡其利。

2.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有通知原告、被告曾美蓮、曾靖茹等人,且調處結果就是如此,應該要遵守。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郭東隆、曾芳榆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文欽等5 人前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8 年5 月7 日依職權裁處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調處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前揭士調字卷第6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係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一種方法,並非強令共有人必須接受調處結果。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得由行政機關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加以調處,輔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並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然若部分共有人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前揭法條後段規定,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結果之拘束力即因此而阻斷,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是不服調處之當事人,為阻斷調處結果之拘束力,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自屬法之所許。

(三)經查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雖於108年5 月7 日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並將調處紀錄表於同年5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既於收受調處紀錄表後15日內,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以求阻斷系爭調處結果之拘束力,其請求於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調處結果之作成,乃係因被告曾文欽等5 人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調處機制而衍生之訴訟,其餘共有人則未共同申請。是本件訴訟費用,因被告等人間對於引起訴訟之利害關係尚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由引起訴訟之被告曾文欽等5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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