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6號
- 原告
-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勇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殷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7 年2 月間向被告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25字第18AEDL000717號,保險期間:107 年2 月10日零時起至108 年2 月10日零時止,下稱系爭保險),約定伊在保險期間內,因伊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依「建鹽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下稱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被告依約負補償之責。嗣伊之員工許力兼於107 年10月5 日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依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並已支付許力兼之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母許清心、葉軒含(下稱許清心等2 人)計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之補償金,故被告應依約負補償之責。詎伊已交齊許清心等2 人親簽之付款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等證明文件予被告,被告迄仍未給付伊290 萬元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伊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29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憑證之金額欄完全空白,顯無法證明原告曾給付許清心等2 人任何金額,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因系爭事故向許清心等2 人給付290 萬元之補償金,且未依約提出匯款紀錄等伊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依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保險金。縱認伊應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然原告並未交齊證明文件,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126 頁):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㈡原告之員工許力兼於107 年10月5 日送貨至客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㈢許力兼之法定繼承人為許清心等2 人。
㈣107 年11月2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與許清心等2 人出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糾爭議調解會議,雙方以400 萬元達成和解(含勞保給付、團體保險、奠儀已支出部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出席。
㈤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107 年12月18日經被告以簡訊通知立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49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8頁;補償規則另見第51頁),可知被告所承保者為「原告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原告依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被告依約負補償之責」,且其保險商品名稱與商品之主要性質相符,核與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性質一致,是系爭保險應屬責任保險,自有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規定之適用。準此,依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本件於許清心等2 人確實獲得補償前,被告當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原告。
㈢按原告申請理賠,應檢具經被告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被告應於原告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補償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補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此觀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等約定自明。而系爭保險既屬責任保險,則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己之情形下,所謂「必要之證明文件」,解釋上自得包括可證明許清心等2 人已確實獲得補償金之付款憑證等有關文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2.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因系爭事故支付許清心等2 人計290 萬元之補償金,並交齊證明文件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系爭憑證為證(見司促卷第80頁),惟觀諸系爭憑證內容,其上僅立據人欄位載有許清心等2 人之簽章,其餘金額欄位及日期欄位等均為空白,則其尚難證明原告曾支付許清心等2 人任何金額,亦難遽認其屬原告已墊付290 萬元補償金予許清心等2 人之「證明文件」。又原告雖曾與許清心等2 人達成和解,然此並未經被告參與(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僅依其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37、38頁),亦難遽認原告確實曾實際支付290 萬元補償金予許清心等2 人,並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已因系爭事故支付許清心等2 人290 萬元之補償金,並交齊證明文件予被告等事實,至使本院就該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