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 號
- 再審原告
- 梁淑雲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98年2 月16日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再審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有再審被告所提財政部令1 紙在卷可稽,並經郭曉蓉聲明承受訴訟(見107 年度聲再字第14號卷,《下稱聲再卷》第152 至153 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附具之確定終局裁判繕本為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其具狀聲明為: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105 年聲再字第3 號裁定(以上判決部分合稱前程序判決,裁定部分合稱前程序裁定,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案號)、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通知再審原告指明其再審標的,其則表明再審標的包括前程序判決,並補附具前程序判決繕本(見聲再卷第105 頁至120 頁),是本件應以前程序判決為再審標的,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對前程序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經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均早已於97年3 月27日、98年2 月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程序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聲再卷第9 頁收文章),已逾前程序判決確定後5 年,揆諸上開規定,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