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見本院卷第10頁),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伊於107 年1 月30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爰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民事再審起訴狀後附之原確定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係以原確定裁定、前歷次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並於再審程序進行中追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前歷次確定裁判不惟未調查事實真相,率予裁判,且違背司法制度之核心對審公開辯論、證據法則、詳述裁判理由原則,或以證人所述,或以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與土地登記不符,或以同一事實、理由再審,或以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草草結案,甚且以違式裁判,草率以裁定准駁結案,均屬於法有違。本件伊既已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再審理由所憑,即不能認係徒託空言或漫事指摘;縱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再審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表明具體之再審理由。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就此誤未處理,亦應一併補充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前歷次確定裁判,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再審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18萬9,144 元本息(聲明詳見本院卷第10、11頁),及就未裁判部分一併補充裁判等語。
三、原確定裁定略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下稱103 年確定裁定)本其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102 年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備合法要件且無法定之再審理由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程序之確定判決與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且其對103 年確定裁定關於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之認定,究有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情事,亦未具體敘明,核非對103 年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為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合法。從而,再審聲請人對103 年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103 年確定裁定既未再開前程序,更未按再審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步回溯審查並再開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依法尚不許再審聲請人為訴之追加,則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103 年確定裁定就此未加審認,亦無不合,且本院就此同無庸予以審論等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⑴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為依據,然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該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是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五、復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明。然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⑴所謂有再審理由,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且經法院認為確有此事由者而言;所謂無再審理由,則指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惟經法院認為並無此事由是也;⑵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⑶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⑷必須再審聲請人合法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經法院認定有理由後,始有進一步對確定裁定為實體審查,並於法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主張應廢棄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正當後,始有按再審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步回溯審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次確定裁判之理由是否合法正當之餘地。查:
⒈原確定裁定本於其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以再審聲請人對103 年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略以:本件再審事件涉及實體法上爭議,而伊在程序上復係完全合法,法院無論准駁均應以判決為之,始合裁判程式,原確定裁定竟以裁定為之,有違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 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援引不相干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意旨,逕謂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就伊所為追加之訴誤未處理,亦應一併補充裁判,以符法制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定再審聲請人就103 年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則依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且亦無進一步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實體審認之必要。再審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 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之事實,均係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本件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有間,尚無從比附援引。原確定裁定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依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意旨,原確定裁定既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而未再開前程序,復未按再審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步回溯審查並再開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則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自無審論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援引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其就此無庸予以審論,亦無不合,當不生再審聲請人所謂應一併補充裁判之問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求予廢棄前歷次確定裁判,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為訴之追加部分,自無審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