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梁淑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依聲請人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見本院卷第10頁),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伊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書狀誤載案號為105 年度聲再易字第8 號),爰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民事再審起訴狀後附之原確定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堪認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因其民事再審起訴狀載聲明為請求循序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歷審確定裁判,及其另陳稱:因不利於伊之判決暨裁定,歷審均環環相扣,無從分割,故循序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並聲明如民事再審起訴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異,合先序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暨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就不利伊之部分,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附判決理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97年確定判決)亦未就伊所指再審理由具體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即以再審顯無理由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伊主張之再審理由仍然存在,法院應針對再審原因始終未除去之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及判決。詎原確定裁定僅一味抄襲本屬違反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第286條、第222 條規定之歷審裁判結果,並據以認定伊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且係以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再審云云,未就伊主張之「土地登記只有推定效力、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自由心證之行使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與所提證據進行調查及於理由中說明,係屬未附理由之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始終未啟動司法調查,消極不適用法律,有違司法院36年解字第3444號解釋,亦誤解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再原確定裁定逕依程序核駁,未以判決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就此誤未處理。為此聲請再審,求予循序廢棄原確定裁定、歷審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並就追加之訴補充裁判等語。
三、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明。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102 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106 年度台聲字第705號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於再審之聲請已備合法要件,並有法定之再審理由時,始生再開或續行前程序之效力,法院方須進一步就該確定裁定為實體審查,而為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至所謂有再審理由,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且經法院認為確有此事由者而言;所謂無再審理由,則指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惟經法院認為並無此事由是也。另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聲明不服之裁判僅為裁定,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
四、查:
㈠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102 年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102 年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98年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98年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所列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且係以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因而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次102 年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未就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為實質調查及審理,自不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所指,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未及知悉致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證物以供法院審酌之問題。又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102 年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所列之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實質上係執在歷次再審事件中所主張之相同再審事由,對102 年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是聲請人對102 年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核原確定裁定本其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以聲請人就102 年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備合法要件且無法定之再審理由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始終未啟動司法調查,消極不適用法律,有違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亦誤解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就何以為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已詳敘理由如前,並無未附理由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主張與所提證據,核僅與其在原確定判決中之本案實體請求相涉,而此部分須於其就102 年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已備合法要件且有法定再審理由,法院再開或續行前程序而認定聲請人主張應廢棄原確定裁定之理由為正當,並按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步回溯審查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次確定裁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合法正當後,始有加以審酌之餘地;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無就此進行實質調查及審理之必要,亦無庸在理由中加以論駁,要非裁定未附理由,容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關於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之認定,究有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情事,復未具體敘明,揆之上開說明,其泛執對於前程序之確定判決與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亦非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逕依程序核駁,未以判決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102 年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予駁回,未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實體審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已如前述。又按諸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判,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至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之確定判決與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核非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為指摘,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就102 年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未再開前程序,更未按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步回溯審查並再開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就此未加審認,亦無不合,且本院就此同無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