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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蕭錫証劉瓊雯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稱財政部國有財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6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第39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判決於民國98年2 月16日宣示,而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龍,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廖蘇隆,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再審被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廖蘇隆於102 年1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之前手即訴外人曾貽才於39年間依臺灣省接收日人私有房屋出售規則買受其所占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於44年11月26日登記為國有之前,於系爭土地上改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1 樓之現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伊於57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是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 號判例意旨及占有連鎖理論,應認伊具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惟原確定再審判決卻錯置舉證責任,且漏未斟酌伊提出之建築線指定申請圖、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42年3 月20日代房字第45 號 出售國有特種房地繳款單回執、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土地建物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僅以存有爭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40年8 月29日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遽作成與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相左之判斷,認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國有、曾貽才非依原址重建系爭建物,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第277 條、第282 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大法官釋字第115 號、第368 號、第374 號、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第1956號、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28年上字第1739號、52年臺上字第694 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93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原確定再審判決未從實質上調查及詳細斟酌伊所提出證物,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當時買賣法令、函釋為綜合判斷,且未說明有利於伊之相關證據以及占有連鎖理論不可採之理由,遽為違反法律及上述法則之裁判致伊受敗訴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以其經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於101 年12月18日追加聲明: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當以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各款或有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是以,對於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復行提起再審之訴者,當以原再審之訴事件所主張事由以外之事由為據、且針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具體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者,始屬合法。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下稱原再審事件)受理,而認無再審理由,以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再審判決,以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細繹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之論述,包含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旨內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內容等各節,實質上均為原再審事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然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再審事件之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甚明。再審原告另泛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未從實質上調查及詳細斟酌伊所提出證物,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當時買賣法令、函釋為綜合判斷,且未說明有利於伊之相關證據以及占有連鎖理論不可採之理由,遽為違反法律及上述法則之裁判致伊受敗訴判決結果云云,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再審事件所主張事由以外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即無從准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追加上開第㈢項聲明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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