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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昌義王沛雷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田
再審被告
潘翁金治即翁記冷飲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 日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年1 月3 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判決(本院卷第49頁),於同年2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8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據其書狀主張再審被告故意隱瞞關於勞動契約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且不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請求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民法第73條、憲法第80條規定等語,僅係認其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未敘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或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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